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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湖南省吉首市**安置区**号。务工。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湘******号轻型货车由乾州驶往吉首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吉首市**区外红绿灯十字路口时碰撞中央护栏,导致护栏倾倒碰撞到对向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并对向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71.0mg/100ml、192.2mg/100ml,其送检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54.8341mg/100ml。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酒精检测单、被告人向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信息,杨某某对被告人向某某谅解书、收条。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向某某现场被检测、被抽血的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饮酒以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837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无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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