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路****,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位于蔡甸区**街**社区亲戚家中吃饭饮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A****7号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蔡甸区玛瑙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甸区玛瑙四路福兴社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向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向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向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镇建**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533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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