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沙龙宴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6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点军区**小区**室家中,联系电话:186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