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小新堤路浅水湾湾路段,遇对向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因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遇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王某某驾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6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向某某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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