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77********,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桥的租住屋内吃宵夜时饮用两杯白酒。当日8时许,其驾驶号牌为鄂E*****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租住屋出发,沿351国道往小河方向行驶,在五峰镇万马桥加油站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继续往小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51国道1563公里+7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3.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耘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6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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