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路**家园**号楼**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小轿车沿灵宝市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门前时与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何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龙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灵宝市**家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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