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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往泸州市行驶,当其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540KM+600M处时,与唐某某驾驶的川EK5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向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在蓝田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向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向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3mg/100ml。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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