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9********,籍贯: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宿舍**号,打工,现住址:大理市**镇**建材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在大理市**路口其朋友的加工厂内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21时20分左右,驾车行驶至**路**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7.54mg/100ml。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饮酒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测照片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1年1月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侦查卷一册、检察刑事诉讼案卷一册),视频一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向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872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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