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天下**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从本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春菊广场附近出发,途经东环城市快速路、南环城市快速路,行驶至南环东路、迎春路路口处时,撞上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发破案经过、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
2.证人钟某某、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 莉
代理检察员:周永俊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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