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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县**镇**村**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8月起,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A杨浦——老店”等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联络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等,龚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客服人员,通过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通过客服人员招揽嫖客,安排嫖客在本市杨某某**、**酒店等处完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该组织通过梁某某彭某某等支付宝账号收取嫖资、支付客服人员佣金等。

2020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加入“A杨浦——老店”微信群内担任客服,根据“A杨浦——老店”微信群内发布的卖淫人员信息,通过微信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人员在杨某某酒店内向嫖客卖淫,并从中牟利。

经查,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向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协助组织卖淫4人,其支付宝账户收取“梁某某”“彭某某”支付宝转账佣金人民币九千余元,向“梁某某”支付宝转账嫖资人民币一万余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等人利用“A杨浦——老店”等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联络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等,龚某某负责在微信群内发布卖淫人员出勤表等卖淫信息,客服人员根据微信群发布的内容对外招徕嫖客,经龚某某、余某某确认后由客服通知嫖客至卖淫人员所在酒店卖淫嫖娼。他们通过名为“*某某”“*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收取涉案款项。

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8月28日15时许,嫖客郑某某经介绍至杨某某**卖淫女李某某(工号KKKK)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1,2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人身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信息、账本复印件等,证实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向某某协助组织卖淫4人(工号为KKKK、111、nnnn、XXXX),其支付宝账户收取“梁某某”“彭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佣金人民币九千余元,向“梁某某”支付宝转账嫖资人民币一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向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对其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嘉懿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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