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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路**号,住兴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3日由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通过QQ购买电话卡并非法获取卡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向某某将获取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APP账号,并通过“猫池”设备和专用软件,将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转发给对方完成注册,按提供的验证码条数收取费用。截至案发,向某某共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5260.34元。

2020年6月2日,向某某被兴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向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猫池、电话卡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委托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兴山县公安局提取的电脑存储信息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

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7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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