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行政、范国武,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2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从事生猪中介生意,在非洲猪瘟期间由湖北省内向省外销售生猪需要提供由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血液检测报告。2019年6月,向某甲为了逃避检测,达到更方便销售生猪的目的,私自在恩施市舞阳坝天桥附近找人伪造了“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及“恩施市向家淌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印章,用于伪造血液检测报告。
2019年7月9日,广西玉林市居民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向伟达成购买****。次日林某某驾驶号牌为“桂K****1”重型仓栅式货车前往恩施市沙地乡装载生猪,向某甲带领林某某在恩施市沙地乡畜牧站办理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将其伪造的猪抗凝血检测报告交给林某某。
2019年7月10日23时许,林某某等一行人驾驶载有生猪的车辆经过本县红岩镇蒿坝村非洲猪瘟检测点时,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向某甲提供的猪抗凝血检测报告中的“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印章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2枚;2. 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4201263591)、消毒证明及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恩施市畜牧兽医局提供的相关资料、关于非洲猪瘟相关文件、红岩寺镇非洲猪瘟防控排查登记表、林某某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恩施市向家淌农业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恩施市向家淌农业专业合作社印摸及印章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向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向某甲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WT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提取笔录;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伪造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印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脱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辉
检察官助理:李贵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69506****。
2.案卷材料2册。
3.印章2枚。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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