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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持证驾驶苏D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殷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殷某甲(男,殁年64岁,常州市人)及后座乘客奚某某(殷某甲之妻,殁年62岁,常州市人)倒地受伤,殷某甲、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殷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东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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