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37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苏D1****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集镇**村村道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未经登记的**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被害人汪某某、刘某乙)沿**集镇**村村道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汪某某、刘某乙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被害人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汪某某、刘某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抓获经过、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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