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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47********,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7日退回巢湖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由巢湖市槐林镇山向村路口左转弯驶入S316省道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S316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万信”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万信”牌三轮电动车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所驾驶的苏******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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