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云浩***”轮负责人、股东,出生地重庆市,现住河南省新野县**镇**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中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云浩***”轮水手、股东,出生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云阳县**乡**街道**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宣告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云浩***”轮大副、股东,出生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巷**号**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云浩***”轮船长,出生地重庆市,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高中余、全某某、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高中余、全某某被告知有经罚款而待售的非法采矿所得江砂,在未取得相关处罚凭证的情况下,共谋以人民币3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江砂,并于2019年3月15日指使被告人蒲某某驾驶“云浩***”在长江洪湖新滩水域,从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洪湖市水政监察大队扣押的“湘岳阳货****”轮装载江砂约3000吨,支付购砂价款共计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向某某、高中余、全某某、蒲某某在运输途中明知无法取得处罚凭证的情况下仍采取将江砂遮盖棚布、报港为矿建材料及对外宣称为钢材等方式予以掩饰并运至重庆市。被告人向某某、高中余、全某某后以人民币48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江砂出售。
被告人高中余、全某某、蒲某某后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某于同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方位示意图、账目表、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指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全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高中余、全某某、蒲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中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高中余、全某某、蒲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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