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州天河**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花园**号楼**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1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州白云区**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道**居**栋**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武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深圳**陶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向某某因投资到被害人明某某推荐的**娱乐城项目而与后者产生债务纠纷。2020年1月9日,被害人明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某某商谈投资项目,向某某于是想借此机会向明某某追讨债务。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一同前往佛山市南海区**镇**俱乐部**号房和明某某一起吃饭。期间,三被告人通过殴打和限制离开房间的方法强迫被害人明某某承认欠款80万元并写下欠条,又将被害人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和粤B6****宝马牌小汽车扣留作为抵押。至当天14时许,三被告人在取得上述欠条和手表、汽车后才让被害人明某某离开。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明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尺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花园**号楼**房被抓获。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云浮**镇**大道被抓获。5月3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官窑派出所投案,当日15时许黄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获的金色劳力士手表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伟浩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
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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