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住扬州市杭集镇**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彝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住扬州市**镇**饭店**楼。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单独或结伙至扬州市杭集镇王桥村、杭集镇杭集村焦坝组、杭集镇锦都市场等地,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硬币数十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软中华香烟小半包、黄金项链一个、苹果IPhone 7 Plus手机一部等。其中,被告人向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硬币数十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软中华香烟小半包、苹果IPhone 7 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硬币数十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软中华香烟小半包、金色项链一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至扬州市**镇**村**组**号,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此处汽车内的硬币十余元。
2.2020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至扬州市**镇**村**组**号,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于此处汽车内的硬币十余元。
3.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先后至扬州市**镇**酒店附近**超市、扬州市**镇**酒店用品城**区、扬州市**镇**酒店用品城**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汽车内的硬币三元、被害人许某某汽车内的硬币八元、被害人韩某某汽车内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硬币若干以及软中华香烟小半包。
4.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扬州市**镇**路**园(**公司)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此处汽车内的金色项链一条。
5.2020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至扬州市**镇**村**组**号,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扬某某停于此处汽车内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 7 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苹果IPhone 7 Plus手机一部及硬币数十元均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某带公安机关至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地,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5070****;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镇**街**饭店**楼,联系电话:187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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