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现住大足区**镇**村**组,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下旬至3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龙某某(已死亡)在大足区智凤镇田坝村3组168号周鲶鱼河鲜馆开设一个小赌场。不久,被告人向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刑)参与其中,并将其规模扩大,其后李某某加入(另案处理)。陈某某在赌场占股30%,向某某、姜某某在赌场占股15%,龙某某、李某某占股40%。后王某某(已判刑)于2017年3月15日至21日在该赌场占股,在王某某占股期间,原占股的向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将剩余的70%股份按以前的股份进行再次分配。该赌场以麻将“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赢利约8万余元。向某某应从该赌场获利约5000元,实际分得3900元,陈某某应从该赌场获利约7900元,实际分得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重庆市大足区被大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主动到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两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两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 陈玉竹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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