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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因犯故意伤害、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重庆荣某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鸡鸭的行为。在明知向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A3****号长安牌面包车对向某某进行接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向某某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接送至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夏家冲村。向某某去至夏家冲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6只鸡。随后,向某某又去至夏家冲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6只鸭。之后,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贺某某开车将其送回顺河镇,由向某某将盗得的鸡鸭销赃。

2、2019年11月11日晚,贺某某驾车将向某某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接送至重庆市荣某区清流镇龙井庙村。向某某去至龙井庙村**,盗走被害人乃某某的9只鸡。之后,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贺某某开车将其送回顺河镇,由向某某将盗得的鸡销赃。经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1月12日晚,贺某某驾车将向某某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接送至重庆市荣某区远觉镇白家寺村。向某某去至白家寺村**,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5只鸡、4只鸭。之后,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贺某某开车将其送回顺河镇,由向某某将盗得的鸡鸭销赃。

4.2019年11月14日晚,贺某某驾车将向某某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接送至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白家村。向某某去至白家村**,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2只鸡。随后,向某某又去至白家村**,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7只鸡。之后,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贺某某开车将其送回顺河镇,由向某某将盗得的鸡销赃。经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11月16日晚,贺某某驾车将向某某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接送至重庆市荣某区远觉镇白家寺村。向某某去至白家寺村**,盗走被害人李某丙的6只鸡、4只鸭。之后,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贺某某开车将其送回顺河镇,由向某某将盗得的鸡鸭销赃。

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骑龙村将贺某某抓获。同日,在贺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将向某某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十四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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