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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 建 省 寿 宁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福 建 省 寿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59********,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瞿某乙,绰号“八哥”,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6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 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省**县**镇城**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7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贵****的宝骏汽车途经**县**镇**街**号民房时,看到房内无亮灯,便心生盗窃歹念。由向某某、瞿某甲负责入户盗窃,余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向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与瞿某甲一起进入套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realme牌手机一部、手表四只及芙蓉王香烟一包。向某某、瞿某甲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余某某驾车前来接应离开,后在寿宁县污水处理厂附近清点赃物并将三块手表寄往贵州。2020年8月14日凌晨在福安市坂中工业园区内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的realme手机、开锁工具等相关涉案物品。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realmeX50 5G牌手机于2020年8月1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京东购物截图、违法记录查询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石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7.寿宁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4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对被告人瞿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瞿某甲、余某某巍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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