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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皮某某等贩毒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3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组**号,现住地:重庆市巴南区**轻轨站旁一租赁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地:重庆市南坪**路**花园**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现住地:重庆市南川区**豪庭**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皮某某、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5栋24-9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0.1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贩卖给购毒人黄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上述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皮某某次日被释放,后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30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皮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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