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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民警控制下的赵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同意贩卖毒品给赵某某,并收取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毒资23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向某某安排,驾驶牌照为渝D80****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搭乘向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338号南城花园小区附近,向某某在副驾驶座将内裹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的卫生纸包递给车外的赵某某,随后王某某驾车搭乘向某某一同逃离,赵某某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经检查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1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1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民警控制下的赵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同意贩卖毒品给赵某某,并收取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毒资26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向某某安排,驾驶牌照为渝D80****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搭乘向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338号南城花园小区附近,向某某在副驾驶座将内裹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的卫生纸包递给车外的赵某某,随后王某某驾车搭乘向某某一同逃离,赵某某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经检查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1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民警控制下的赵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同意贩卖毒品给赵某某,并收取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毒资260元。同日17时许,向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166号龙湖美岸小区5幢楼下停车场时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经搜查从向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9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9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2部、毒品可疑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手机数据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涉案手机数据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涉案手机数据内容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峰

检察官助理  朱  凤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财物处理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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