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栋**单元**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共谋出资在攀枝花购买海洛因到成都贩卖所得利润平分后,被告人申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向某某拟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向某某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回龙湾组一毒品上家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30克海洛因后,又将等量的海洛因以340元/克的价格在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卖给申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携带海洛因回到成都后又以450元/克的价格三次卖给丁某某共20克,剩余部分被被告人申某某吸食。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共谋向被告人向某某购买海洛因在成都贩卖后,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攀枝花从被告人向某某处以36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0克,其回成都将海洛因全部交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申某爱明以450元/克的价格卖给丁某某5克,剩余部分被被告人申某某吸食。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向某某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的家中以360元/克的价格从向某某处购买约50克海洛因后,于2019年6月13日携带海洛因搭载郭某某驾驶的川******客车拟回成都,为安全起见,被告人王某某将卫生纸包裹好的海洛因放在其车位前排和车窗的缝隙之间,当车行驶至G5高速德昌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德昌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并查获疑似海洛因净重49.629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回龙湾组一毒品上家以32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海洛因后,在攀枝花市东区螺丝嘴四季华联超市对面以360元/克的价格等量卖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将海洛因带回成都后以450元/克的价格卖给丁某某10克,剩余部分自己吸食。2019年6月15日,德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蓝色小区2栋8单元102号04室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并查获疑似海洛因净重0.66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等视频;鉴定文书及材料;向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为119.629克、99.629克、70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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