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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李某甲等3人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39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镇**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街道**村**号。2011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镇**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经事先预谋,与卖淫人员张某甲、田某某约定分成方式,通过连某某、微信等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张某甲、田某某在德清县**街道、**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发布招嫖信息并接送卖淫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张某甲至德清县**镇*街社区**弄**号**室与嫖客殷某某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

2.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张某甲至德清县**街道**村**号与嫖客王某某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

3.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田某某至德清县**街道**街**房间与嫖客姚某某进行性交易,后姚某某因田某某与照片不符,主动终止嫖娼行为,但仍支付嫖资。

4.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张某甲至德清县**街道**路**号*室与嫖客李某乙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

5.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田某某至德清县**街道**路**房间与嫖客姬某某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

6.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田某某至德清县**街道**房间与嫖客黄某某进行性交易,并收取嫖资。

7.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田某某与嫖客张某乙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殷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5.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石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青

检察官助理:严钰清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光盘五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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