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住无锡市惠山区**镇**包装厂宿舍,无锡市**包装厂职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13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社**号,个体经营蛋糕店。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290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个体务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安徽合肥、江苏无锡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大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区域组长”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召开“老总会议”,讨论、决定该传销组织各项工作;“组长”下设数名“老总”,按照分工,部分“老总”管理各自的“大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部分“老总”按照分工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职能“老总”,“老总”通过参加每周“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总管、申购配合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大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大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大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
2017年始,该传销组织从安徽省合肥市分流至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佳园、华憬佳苑、水乡苑等地继续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组长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万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为老总,况某甲、况某乙、屈某某(均另案处理)、向某某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9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4月在合肥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7月份担任老总,2017年10月来无锡发展,与万某某、孙某某组成邹某某家庭,担任一般老总协助家庭直接老总万晖处理家庭事务,并参加老总会和总管会,至2018年10月离开。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7年7月在合肥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10月该组织分流至无锡时成立向某某家庭,至2017年12月间,担任家庭大总管,管理家庭事务并向老总汇报工作;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担任家庭自律总管,负责家庭纪律监督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在合肥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9月至无锡,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担任屈某某家庭能力总管,负责收缴工作单交给大总管屈某某以及参加能力总管会议和家会。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齐继虎、胡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以及涉案人员孙某某、万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李某甲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董一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镇**包装厂宿舍。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社**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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