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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李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向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路**号。2019年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家住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来凤县**镇河坝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陈某某欲在被告人向某乙处购买600元毒品冰毒,向某乙收到毒资后,欲在被告人向某甲处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向某甲收到毒资后,从“潘四毛”(未核实)处购买了400元毒品冰毒。向某甲将毒品贩卖给了向某乙,向某乙又将毒品贩卖给了陈某某。向某乙与陈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将这些冰毒吸食了。

2.2020年8月3日下午,陈某某欲在向某乙处购买1300元的毒品冰毒,向某乙在收到毒资后,又欲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130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某在收到毒资后,又欲在向某甲处购买1300元的冰毒。向某甲在收到1300元的毒资后,从“潘四毛”处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冰毒,向某甲在拿到毒品后,将这些毒品贩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这些毒品贩卖给了向某乙,向某乙又将这些毒品贩卖给了陈某某,并与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了。

3.2020年8月3日22时许,彭某某欲从向某乙处购买700元的毒品冰毒,向某乙在收到毒资后,又欲在李某某处购买70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某在收到毒资后,将自己之前在向某甲处购买的1000元冰毒吸食后剩下的冰毒,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乙。向某乙在拿到毒品冰毒后,又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某,并与彭某某、陈某某、王涵等人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了。

4.2020年7月15日21时许,彭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某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田某某就从向某甲处拿了300元的冰毒贩卖给了彭善午。田某某将这300元的毒资微信转账给向某甲后,向某甲给其发了30元红包作为报酬。

5.2020年7月28日11时许,彭某某又联系田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田某某又在向某甲处拿了3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彭善午。田某某将这300元的毒资转给向某甲后,向某甲给其发了30元红包作为报酬。

2020年8月21日,向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8月22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9月7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8月22日,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向某乙卖毒品转账记录照片、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交易记录、1879748****、1378793****、18074366105号码机主信息及2020年8月通话清单、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两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田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向某甲具有主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被告人向某乙具有主犯、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具有主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龙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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