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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向某某,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或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拾得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同年11月21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区大润发超市,利用扫码支付的方式,刷取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和花呗结算购物款,共计消费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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