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村**村民小组**号,在天津无固定住所。2007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村民小组**号,在天津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彭某某、丁某某(已判刑)、“猛某某”李某某(在逃)四人,在本市河西区**大厦**号楼**室内,以为张某某解决贷款为由,与发放贷款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对马某某与赶至屋内的于某某、郝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于某某、郝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9年8月12日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外伤致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郝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康蕊
检察员: 任 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彭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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