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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住深圳市坪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A****号牌小型汽车在罗湖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5.94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粤BA****号牌小型汽车的同车人及车辆实际使用人,在明知向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粤BA****号车交由向某某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涉嫌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明知向某某醉酒后、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向某某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清

                                               检察官助理 冯雁雁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099****。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0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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