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和同案人曾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甲(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孙某甲(在逃)在洞口县移动公司碰面后,商量决定采用“兑换外币”的方法实施诈骗,由曾某甲、王某甲、唐某甲、胡某甲去寻找作案对象,寻找到目标后诱骗至洞口县党校,再由孙某甲和被告人向某甲负责接应并实施诈骗。同日上午10时许,曾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甲四人在洞口县城南大桥百货超市附近寻找诈骗对象,其中王某甲在超市旁的九芝堂药店门口物色到被害人向某乙,王某甲谎称从湖北来,曾某甲、胡某甲、唐某甲则紧跟其后面,随时接应。王某甲将被害人向某乙带到党校大院内,孙某甲冒充党校的书记出来接应王某甲、告诉王某甲的亲戚去长沙了,有什么事情跟他说。王某甲拿出一张“外币”说有急事要兑换人民币,并称一元外币可以兑换5.8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孙某甲将向某乙拉到一边告知向某乙一元外币可兑换7元人民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孙某甲骗得了向某乙的信任,便带着向某乙去银行咨询,被告人向某甲则乘出租车到银行门口冒充银行职员,告知向某乙“外币”是真的,一元外币可兑换7元人民币。孙某甲将向某乙又带回县党校内,此时向某乙信以为真便将存折交给一旁负责接应的胡某甲,胡某甲从洞口县城南邮政储蓄所将被害人向某乙存折内的10000元钱取出,后被告人向某甲和同案人孙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唐某甲、曾某甲六人在洞口县汽车东站对面的马路上会合,除去开支,被告人向某甲分得赃款1800余元;
2、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向某甲和同案人胡某甲、胡某甲、谌某甲、曾某甲(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孙某甲(在逃)相约到益阳市安化县行骗。2013年3月1日8时许,同案人胡某甲驾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向某甲及同案人胡某甲、谌某甲、曾某甲、孙某甲到达安化县**镇。由胡某甲负责驾车接应,曾某甲、孙某甲负责望风,谌某甲、胡某甲负责找到被害人**镇**村村民夏某某,以“神医看病、替人消灾”为由,将夏某某骗到扮演“神医”的被告人向某甲处实施诈骗。六人共骗得夏某某现金47000元和一对金耳环。被告人向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诈骗两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7000元钱,并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看守所释放证明壹份;2.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曾某甲、胡某甲、唐某甲、王某甲、胡某甲、胡某甲、谌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迷信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