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09时03分,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瀍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洛阳监狱东约28米处,遇王某某步行至该处,由于向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王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王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向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到案经过;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某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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