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南省汉某某洲口镇太平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汉某某**镇**村支部书记,现住汉某某**镇**村1组。曾因赌博行为,于2009年9月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于2009年11月1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于2011年12月2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于2012年8月2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于2013年10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4年4月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9月2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庄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同案人高**(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庄某乙、同案人向**(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向某负责接送赌客、在赌场内抽水、搞服务。在此期间,高**、庄某乙、向阳等人先后在汉某某龙阳街道**社区向某租住房屋内、金**小区庄某乙家中采用扑克牌开设“斗牛”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向某在赌场内提供洗牌、抽水等服务,还负责管钱和记账。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10余万元,其中向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罪行;到案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汉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向某、庄某乙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雷**、伍**、饶**、刘**、罗**、高**、张**、施**、雷**所作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向某、庄某乙及同案人高建所作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庄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庄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皆系从犯;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向某、庄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1. 被告人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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