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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贺某某家中,发现贺某某手机短信内容显示银行卡内有2000元进账。被告人向某某在贺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贺某某微信绑定的卡号为62309018180********的宁乡农商银行卡内2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将被害人贺某某手机中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删除。

2019年3月12日,宁乡市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光盘及其证据调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被告人向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3)被盗赃物没有追回,被告人向某某也没有对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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