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阳、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路附近的门面内的楼梯间仓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再此的电线盗走。后向某某将电线剥皮后得到的铜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镇**村**组的一废品收购站。
2.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路附近的门面内的楼梯间仓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再此的电线和一把夹钳盗走。后向某某将部分电线剥皮后得到的铜后以人民币570元的价格卖给**镇**村**组的一废品收购站。
3.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路附近的门面内的楼梯间仓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再此的电线盗走,后向某某到丰都县**街道**大道**号附近的门市内,将被害人胥某某存放再此的若干电线盗走。后向某某将盗窃的电线剥皮后得到的铜后以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卖给**镇**村**组的一废品收购站。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向某某家中查获铜(净重17.8千克),电线皮(净重6.7千克)、夹钳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1元。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发改价认[202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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