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向新峰,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在湖南省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新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向新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患尿毒症,被告人向新峰从2018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多次给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29日晚上19时许,张某某前往向新峰家里购买毒品时,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向新峰,从向新峰衣服口袋、卧室床头柜分别查获十八包、十五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7.85克。2019年9月19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向新峰衣服口袋和家里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的三十三包毒品疑似物进行取样检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向新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甲、张某某、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诊断证明、通话清单、开户信息、张家界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书--张公物鉴(理化)字[2019]094号、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新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新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7.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新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新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新峰现被监视居住在家(桑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441****。
2.卷宗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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