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7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许某某在吉首市新世纪电脑城楼下经营便利店。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该便利店使用微信换现金时认识许某某,之后向某某给许某某说认识沅陵县公路局局长可以拿到工程项目,要许某某合伙,至2019年6月,向某某多次以工程需要用钱为由,要许某某给其微信转账,骗取其约16万元。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向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的微信拉黑,许某某意识被骗于2019年6月18日报警。2020年5月22日,向某某在吉首市城市便捷酒店0722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欠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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