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坤,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08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深,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江坤、章深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初,向某某、江坤、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谋出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向某某出资10万,江坤出资4.1万,周某出资5万,共计19.1万用于购买制毒原材料麻黄碱、辅料以及制毒工具等。4月12日,向某某和周某某在成都向制毒原料卖家“龙某某”支付18万元现金后,购买到麻黄碱三公斤,周某某独自将麻黄碱从成都带回内江。向某某和江坤于当天中午在成都高速路口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制毒辅料和制毒工具后返回内江。4月13日晚,向某某、江坤和周某商量制毒事宜,并于当晚由江坤和周某在内江市市中区附近进行制毒,但未成功。4月14日晚,向某某在获悉江坤和周某某制毒未成功后,电话联系章深,商定以4.8万元的价格雇佣章深帮忙制造冰毒,期间为方便同伙出行,向某某向其堂弟向某某借用川A9****黑色本田轿车。4月15日凌晨,章深从成都市来到内江与向某某等人见面,查明制毒失败的原因后,周某某于当日下午前往成都购买制毒辅料并返回内江。4月16日凌晨,江坤、章深两人乘坐向某某驾驶的川A****丰田轿车前往内江市市中区一座已拆除的废弃小庙,江坤、章深两人在小庙空坝上利用砖头、白色铁桶、黑色便携灶具等工具通过加热、添加化学品、搅拌等方式制造冰毒,期间产生大量刺鼻性烟雾。制毒完成后,向某某、江坤、章深在转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液态甲基苯丙胺净重10.8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江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江坤、章深等人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86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江坤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江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义斌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江坤、章深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6张,散页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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