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向某某多次在筠连县筠连镇大桥、小广场、小西街福利彩票站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苏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筠连县小西街福利彩票站贩卖10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后苏某某将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他人。

同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筠连县城内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另判),后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在刘某甲卧室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

同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筠连县城内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后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在刘某甲卧室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

同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筠连县大桥附近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后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在刘某甲卧室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

同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筠连县小广场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后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在刘某甲卧室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贩卖,且海洛因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母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5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