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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根松”,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07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0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某购买毒品,约定次日交易。2020年12月4日11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按照二人约定来到被告人向某某位于洪江市**乡**村家中进行交易。被告人向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洪江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吸毒人员蒋某某时,从其红色上衣左口袋中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7克。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上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院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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