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39号
被告人向平,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111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被告人向平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缓执行)。被告人向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平于2020年2月份,冒充女性通过网络游戏搭识江阴市的被害人潘某某,后以“韩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潘某某发展为网络男女朋友关系,并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向平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以“买手机”、“缺路费”、“付房租”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钱财,共计骗得人民币12614元。
被告人向平于2020年5月7日主动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平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平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向平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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