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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晓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001X,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古丈县人,无业人员,住古丈县**镇*街**号*栋*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湖南省吉首市城区先后四次向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获利,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大汉新城一期工地附近向杨某某贩卖了500元钱约0.3克冰毒,现金收款500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州中医院附近向杨某某贩卖了400元约0.2克冰毒,现金收款400元。

3、2020年4月7日,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向某某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向某某让张某甲将钱转入其指定微信账户中,确定收到钱后,向某某将约0.2克冰毒放置于吉首市州中医院一楼大厅男厕所窗户上并通知张某甲自己去取。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文艺路首府印象附近向张某乙贩卖了500元钱约0.3克冰毒,现金收款500元。

2020年9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持拘留证到花垣县看守所将被告人向某某带至泸溪县公安局白沙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向某某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截图、刑事判决书、涉案吸毒违法行为人处理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且本案系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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