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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小兵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01号

被告人向小兵,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地重庆市高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向小兵在重庆市高新区**街道**村**组**号,趁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向小兵的房东、下同)外出之机,以采取徒手翻窗的方式进入周某某位于住家二楼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将周某某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向小兵将其中2000元分别在胡某某和李某某处用现金1000元换取成微信零钱,余下100元用于购买香烟和换钱的手续费,该2100元已被向小兵用于日常消费和还债。

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向小兵采取同样的方式又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二楼的卧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并及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向小兵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向小兵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小兵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小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小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向小兵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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