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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自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采取溜门入室及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同村村民宋某乙耕牛一头、山羊二只,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4100.00。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与宋某甲(另案处理)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宋某乙屋后的山林中,将宋某乙放在山后的山羊盗窃2只,后以560元钱的价格卖于他人,两人各分得27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窃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2.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趁天黑无人之机,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宋某乙家牛棚,将一头棕黄色耕牛牵出牛棚,途径宜都市王家畈乡古水坪村至松滋市刘家场镇观音淌村,将该耕牛以38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价格认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向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丙、向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5.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8.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耘

检察官助理:唐婧瑜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物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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