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在逃)窜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里**巷**号的住宅,入室盗窃人民币三千元。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在逃)窜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的住宅,入室盗窃人民币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共7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珊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3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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