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向孙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洪江市**镇**路**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7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1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孙某,要其帮忙给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用作自己吸食,被告人向孙某应允,但要求分享一半。邓某某答应后,被告人向孙某从一小名叫“华华”的人手中购买了两个小包子海洛因。11时30分许,被告人向孙某按照约定在洪江市**镇**花园**区后门空坪里,将其中的一小包子海洛因给了邓某某,邓某某从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向孙某。
被告人向孙某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通话详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孙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7.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孙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向孙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孙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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