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坤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向坤,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庄**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坤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坤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20时许,同案人朱某某与蒲某某(均已判刑)因微信抢红包发生纠纷,双方争执扭打被劝开。同案人朱某某打电话要求同案人李某甲纠集人手过来打架。同案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坤及同案人向某甲、向某乙、孙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牛山村村口,朱某某购买木制锄头柄分发给被告人向坤及同案人孙某某、李某甲、向某甲等人并要求他们一同前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牛山村一麻将馆找蒲某某。

随后被告人向坤与同案人朱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甲等人等人持木制锄头柄,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牛山村一麻将馆门口遇到李某乙(已判刑),同案人朱某某让被告人向坤等人上前殴打,后与李某乙、蒲某某一方多人进行械斗,造成朱某某手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5.3CM,左手桡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伤致左手第2.3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李某乙右侧脸部及右手食指擦伤,蒲某某右耳裂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蒲某某等人家属赔偿朱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木棍、铁棍、镀锌管、砍刀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坤及同案人朱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甲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115号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7]C2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7]C2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坤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向坤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