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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国强受贿案)_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炉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向国强,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藏族,大学本科,原四川省甘孜县林业和草原局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5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国强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甘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报请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12月4日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33刑辖7号刑事指定管辖函指定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审判。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向国强利用其担任四川省甘孜县环境和林业局长、甘孜县林业和草原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张某谋取利益,通过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先后非法收受张某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6.3431万元(大写:贰佰伍拾陆万叁仟肆佰叁拾壹圆整)。

1、2017年7月5日,向国强非法收受张某通过手机银行(账号:623668381000040****)给向国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1099206600003****)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圆整)。

2、2018年5月,向国强请张某帮忙购买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张某请朋友舒某办理购车事宜,后舒某联系经销商石某某购车。期间,因车辆上临时牌照和购买车险需要身份证信息,向国强将其姐夫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发给张某,再由张某传给舒某。舒某将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以微信的方式传给石某某,将石某某的账号传给张某。2018年6月4日,张某通过银行卡(账号:623668381000040****)向石某某(账号:622823410550835****)转账人民币19.3431万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叁拾壹圆整)支付车款。几天后,张某将购买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交给了向某某。

2018年6月8日,该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车管所上户,登记号牌:川AK****,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向国强,被告人向国强一直未将车款给张某。

3、2018年6月12日,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账号:623668381000040****)提取现金人民币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圆整),同时安排其妻子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账号:622848410860840****)提取现金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圆整)。张某将现金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圆整)装进纸箱后与向国强联系,向国强让张某直接把“东西”送到成都市温江区家中。随后,张某将装有90万元(大写:玖拾万圆整)现金的纸箱送到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向国强家中。

4、2018年10月21日,向国强非法收受张某通过手机银行(账号:621466380104****)给向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1099206600003****)转账的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圆整)。

5、2019年12月9日,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账户:621466380104****)提取现金人民币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圆整)。随后,张某将现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圆整)装在纸箱中,封好后送到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向国强家中,并告知向某某的妻子雷某,这是带给向国强的“东西”。雷某将张某送来纸箱的事情告知向国强的父亲向某某,向某某给向国强说了张某送纸箱来的事情。之后,向国强回到成都市温江家中,向国强数了张某送来纸箱里的现金有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圆整)。向国强将两次收受现金中的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圆整)陆续转移至甘孜县****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向国强的妻子雷某代向某某主动上交给甘孜县监察委员会非法收受的现金人民币59.98万元(大写:伍拾玖万玖仟捌佰圆元整)。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向国强被甘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通知到甘孜县监察委员会后,依法将其留置。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国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向国强被留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炉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高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光盘1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物证:PASSAT车钥匙一把;

      6.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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