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琳耀,曾用名邓联鼎,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银科,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浩,男,199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吕浩、张某甲、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张某甲、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吕浩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从事电信诈骗犯罪的上家联系并商量好提成后,用自己或购买的银行卡接收上家的资金,再通过“火币网”、“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虚拟货币,扣除与提成等值的虚拟货币后将剩余的虚拟货币返还给上家来进行洗钱,以达到帮助上家掩饰、隐瞒上家犯罪所得的目的。其中,各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分别有:
一、2020年2月7日至2月底,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吕浩各出资2.5万元,来到黄某某位于长沙市的家中,通过上述方式洗钱。2020年2月21日,电信诈骗人员(身份未核实)虚构出售体温枪的事实,通过西安尼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尼鸿公司”)与泸州林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公司”)签订150万元的体温枪购买合同实施诈骗,要求林茂公司在未收到货时将全款汇入其指定的河北戈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晁公司”)。林茂公司在先行支付2万元定金后,于2020年2月21日13时55分向戈晁公司的账户转账148万元。诈骗人员在收到该笔诈骗款后,于同日13时57分从戈晁公司的账户中转账149.9万元至河北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标公司”)的账户中,再通过喆标公司的账户分5次以每次5万元向向某某的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向某某等人随即向邓林耀、向某某、吕浩、银科的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进行洗钱活动,以掩饰、隐瞒电信诈骗人员的犯罪所得。银科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资金仍帮助洗钱并从中获利300元。
二、2020年2月19日,电信诈骗人员(身份未核实)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联系被害人赖某某,要求赖某某协助办案进行资产清查为由,骗取赖某某在手机上下载安装病毒软件后,在该软件上盗取赖某某填写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然后将赖某某银行卡内1.14万元转至邓琳耀及吕浩的账户,向某某、黄某某等人接收资金后进行洗钱活动,以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2020年3月初,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吕浩各自出资约5万元,与张某甲一起来到成都市武侯区**花园**幢住宅继续从事洗钱活动。2020年3月17日,电信诈骗人员(身份未核实)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联系被害人康某某,以康某某涉嫌诈骗案需资产清查为由,骗取康某某下载安装病毒软件后,在该软件上盗取康某某填写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让康某某将自己的资金转账至该银行卡内,然后将卡内4.2万元层层转至吕浩、张某某等人的账户中,向某某、黄某某等人接收资金后进行洗钱活动,以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张某甲于2月底从黄某某处得知邓林耀等人在从事洗钱活动后,仍继续将自己的银行卡供邓林耀等人使用并从中获利1400元。
四、2020年3月初,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四人共同出资9万余元,来到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内采用前述方式从事洗钱活动。2020年3月8日,电信诈骗人员(身份未核实)通过冒充购物网站客服、银行工作人员,以避免扣费需将钱转至他人银行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9691元。电信诈骗人员(身份未核实)在接收到其中4800元诈骗款后,转至刘某某的账户,银科等人随即使用刘某某的账户对该笔4800元诈骗款进行洗钱操作。
五、2020年3月8日,电信诈骗人员(身份未核实)通过冒充购物网站客服、银行工作人员,以避免扣费需将钱转至他人银行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8000元。诈骗人员收到金某某的账户转账8000元后,立即转至刘某某的账户,随后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使用刘某某的账户对该笔8000元诈骗款进行洗钱操作。
2020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张某甲、邓琳耀、黄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幢被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在租住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内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浩到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吕浩、张某甲、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多次银行卡转账、购买虚拟货币的洗钱操作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吕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银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吕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张某甲、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俊 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邓琳耀、吕浩、张某甲、银科、银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九张、散页三页;
3、换押证九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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