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向发举,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址恩施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3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3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发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向发举伙同彭某甲(已判刑)、彭某乙(已判刑)、谭某某(已判刑)到英山县盗窃电缆线,由彭某甲驾驶其鄂*****银色面包车,从武汉市沿武英高速公路到英山县城区。10月14日凌晨1时许,向发举和彭某甲、彭某乙、谭某某到城南开发区一里沙路绿屏茶厂,向发举和彭某甲、谭某某翻越围墙进入茶厂露天材料仓库实施盗窃,彭某乙将面包车停在茶厂外负责接应,盗窃英山县供电公司存放的3*120型号铜芯电缆线160米、3*240型号铜芯电缆线50米。四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车后,连夜运回武汉,卖给江岸区一废旧金属收购店的付某某,销赃得款37500元,向发举分得赃款9300元,彭某甲、彭某乙、谭某某各分得9000余元。
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72535元。
被告人向发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谭某某、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向发举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发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发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发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发举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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